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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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蔡佩芬 被告 林仲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3日至89年6月期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幾經催討均不為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