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魏憶龍 律師被告丙○○
甲○○乙○○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麗琦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係以被告丙○○、甲○○原任自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已經自訴人公司予以解除,而被告乙○○則非自訴人公司董事或員工,詎被告三人竟私自偽刻自訴人公司印章,並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製作「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46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三人辯稱自訴人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4日舉行股東臨時會全數選任阿波羅公司之法人代表6人擔任自訴人公司之5席董事及1席監事職務,當時阿波羅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包括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丙○○、被告乙○○等人,其後被告甲○○亦被指派為自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顯見何人為自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須視阿波羅公司之指派而定,為其主要辯詞。就此爭點,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主張依據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臨時會,其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三人均已非阿波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自不具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被告乙○○則辯稱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2日並無合法股東臨時會存在,依阿波羅公司95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被告乙○○始為阿波羅公司董事長,丁○○已非阿波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並已就丁○○主張所召開之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臨時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經該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綜此,顯見丁○○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以及被告三人有無權製作「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4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均須以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存在或成立為前提事實,是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本院爰依照上開規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