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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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77年1月12日起,其餘397,800元自79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得15萬元,約同年2月11日返還,迄未返還。又,原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77年4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397,800元、號碼ZH0000000之支票1張,經原告於同月25日提示不獲支付。並提出借據、支票原本、存款不足之退票單正本各1張為證(均影本附卷)。
2、被告抗辯:以系爭借款、票款均已清償為先位之抗辯,並以原告系爭借款、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為預備的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系爭借款、票款於得請求時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已分別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1年之消滅時效。
四、兩造爭執聲之事實
1、系爭借款、票款是否清償。
2、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票款請求權,是否有因時效中斷事由,而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1、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辯論主義原則,應認為真實。
2、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票款已清償,既不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定其未清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3、原告既未能就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票款請求權,早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有消滅時效中事由之行為,而應重行起算,或因視為不中斷後在法定期間內為本件之起訴等之系爭借款、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票款請求權,仍應認定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無疑。
4、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為對原當系爭借款、票款請求權為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法有據。
5、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雖其主張可認為真實,然被告既已依法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難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