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相關證人於本案偵訊中,復有受干擾而更改證言之情形,因認本案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7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7年6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亦有妻子兒女,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業經交互詰問審理完畢,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此外停止羈押亦不致使本案之追訴、審判有何困難,又被告在羈押禁見期間其父親過世,家中諸多事務尚待被告處理,而以保釋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方式即可確保,是本案並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本案業經交互詰問相關證人 蔡慶文趙金蔚林建宏薛志帆張俐瑩 等人,是被告應無與上開證人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亦即被告前具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然查,本案依據證人蔡慶文、趙金蔚、林建宏、 張心怡 、薛志帆等人之證言,及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而其雖有妻子、兒女及固定之住所,然因所犯係上開重罪,實難期待被告能依期到庭接受審訊,因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換言之被告前具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事實仍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亦即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俱均存在,不能以具保方式使之消滅。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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