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
97年6月10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至銀行提款,因等待配偶下車提款而違規臨時停車於高雄市○○路與慶豐路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前,異議人雖隨即離去,然員警於舉發過程中,從未要求異議人停駛車輛、出示證件,並表示舉發其違規停車,員警卻逕行舉發異議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顯然於法有違,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
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認異議人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惟異議人雖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然絕無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亦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10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慶豐路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二項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900元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7年
8月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1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8775號函及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6頁、第14頁)。
(二)又查,關於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 呂志能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謂:當時異議人係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逆向違規停放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異議人雖主張: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命其停留於原處,並告知要舉發其違規停車云云,然查異議人亦自承:其違規停車於上揭地點時,身著制服的員警開著拖吊車停在其身後,並上前向其表示不得停車於該處,且員警還拿照相機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則衡之異議人既已自員警處知悉其係違規停車,並知悉員警使用照相機拍攝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之情形,則異議人當時豈有不知員警行將舉發其違規停車之理,是異議人上開辯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呂志能於本院調查時復證陳:「當天是接受報案去取締另一件違規停車,在當場華榮路與慶豐街口取締另一部違規停車的車輛,這部車輛就是異議人的車輛,異議人的車輛是紅線逆向停車,我上前勸他離開,他不離開說只是暫停一下」、「他停在那邊約有3分鐘,他不離開,我就下車要向他索取證件,他不要理我,我向他說我要開單,他還是不理我,又開車迴轉至原來的地方接他太太」、「我跟他太太說要拿證件開單」、「我說我要舉發開他紅單」、「他太太回到車子裡面,他還是在講電話,我就說我會逕行舉發他紅線停車、不聽警察制止」、「之後不理我就開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呂志能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作證須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之情事。是綜上,足認當時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停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猶據前詞予以爭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既有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單位依法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據此而依法裁決,循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