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叔靜
蔡昶文黃寶儀薛佲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叔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各參臺、傳真機拾臺、電子計算機肆臺、網路集線器壹臺、傳真簽注單壹批、記帳單拾張、賭客聯絡單貳張、公司代號便利貼壹本、六合彩倍數單壹張均沒收。
蔡昶文、黃寶儀、薛佲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各參臺、傳真機拾臺、電子計算機肆臺、網路集線器壹臺、傳真簽注單壹批、記帳單拾張、賭客聯絡單貳張、公司代號便利貼壹本、六合彩倍數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三行:「臺南市○○區○段」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之大金簽賭站」。
2、第一頁第四行:李叔靜個人另負責該簽賭站之記帳及負責現場及注意四週環境等工作。
3、第二頁第二行:可得七千五百元部分更正為七萬五千元。
(二)證據部分: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一一0二號搜索票。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第二六五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六一五號及(79)廳刑一字第三0九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李叔靜、蔡昶文、黃寶儀、薛佲伶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叔靜、蔡昶文、黃寶儀、薛佲伶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叔靜、黃寶儀、薛佲伶等人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間起,被告蔡昶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底起均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李叔靜、蔡昶文、黃寶儀、薛佲伶等人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等賭博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等犯罪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前科、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三臺、傳真機十臺、電子計算機四臺、網路集線器一臺、傳真簽注單一批、記帳單十張、賭客聯絡單二張、公司代號便利貼一本、六合彩倍數單一張均為被告李叔靜所有而供本件六合彩賭博使用之物,為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李叔靜、蔡昶文、黃寶儀、薛佲伶四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