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林碧蓮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假文件聯手強拍賣合法登記的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完全不需法律授權,公然違背法律害法國際法,聲請人完全無力抗拒任其處分,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僅 陳明 對前開10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請准予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李林碧蓮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本院卷第9-20頁),名下非無財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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