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抗告人 張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張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裁定執行羈押。抗告人於本案之原審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中均已認罪,又有固定住居所,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即無法定羈押原因存在,本案復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已不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要件,僅命具保、限制住居,應已足夠,因而聲請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既經判刑確定,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所處之刑非輕,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堪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抗告,略稱:抗告人於本案之警詢及偵、審中均已自白認罪,顯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亦無跡象顯示抗告人於獲准交保後有逃亡之虞,考量抗告人所犯經過,實情有可憫,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案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之同年月二十日已判決確定,原審法院並於確定當日即檢卷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辦理,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一○二年執字第四六七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有原審法院前開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之本案既已確定送執行,自不生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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