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李順進 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李順進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少年」之男子共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巷與後昌路797巷口,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返回住處,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騎乘機車之甲○○強行攔下,並以簽立和解書為由,要求甲○○下車、搭乘「少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甲○○不願而有掙扎抵抗,李順進遂將手伸進衣服內作勢拿出刀子,不斷要求甲○○上車,並拉住甲○○之衣服,致甲○○不敢抵抗之下,而搭乘上開機車,李順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旁隨行,途中甲○○欲撥打行動電話求救,李順進發現後,並強行取走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3時55分,李順進及「少年」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立德國中前,甲○○見有一群路過騎士,遂大聲呼救,該群騎士見狀攔下乙○○及綽號「少年」之男子後,甲○○遂趁隙取回機車離去並前往報警,該名「少年」先行逃離,警方隨即趕至現場當場逮捕李順進,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順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綽號「少年」之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行為繼續中為恐嚇行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足資參照),故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作勢取刀出言逼迫告訴人之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已敘明此節;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在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後,又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限制告訴人撥打電話,雖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強制罪論處。而本案同案共犯之男子綽號雖為「少年」,惟該人並未到案說明,查明年籍資料,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逕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達一己之目的(令告訴人填寫和解書),竟與同案共犯「少年」聯手,仗恃自己男性體格優勢,並假裝取刀欲傷害告訴人之暴力方式,強逼告訴人搭乘「少年」所騎之機車,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幸未滿1小時,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中等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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