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8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102年度偵字第36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文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支、葡萄糖壹包、夾鏈袋貳拾陸個、生理食鹽水肆支、塑膠鏟叁支、黑色塑膠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文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7
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9月28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洪文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431號、第3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文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洪文响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葡萄糖1包、夾鏈袋26個、生理食鹽水4支、塑膠鏟3支、黑色塑膠管1支,及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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