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宜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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