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蒼逸(原名李連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蒼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蒼逸因洗錢防制法數罪(應為詐欺取財罪之誤),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蒼逸(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9罪,與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之「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李蒼逸…共同詐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部分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示上開 龔年春 等人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以無理由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揭相關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共5罪)│(共3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9月│均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①101.08.01、②及│①101.08.07、②101│101.08.21至翌日(22│││③均101.08.03、④│.08.09、③101.08.│日)│││101.08.07、⑤101.│21││││08.20至翌日(2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667、27506號│字第20667、27506號│字第20667、27506號│││等│等│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事││627號、103年度上易│627號、103年度上易│627號、103年度上易││實││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審├────┼─────────┼─────────┼─────────┤││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定││627號、103年度上易│627號、103年度上易│627號、103年度上易││判││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決├────┼─────────┼─────────┼─────────┤││判決確定│104.05.21│104.05.21│104.05.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3所示9罪與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附表七│││編號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