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朱興龍 被上訴人 吳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裁判,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伍佰陸拾玖萬 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雖係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惟既已對被上訴人為有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發回原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逕予審理及裁判,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以其遭集團詐騙、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為由,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就其遭詐騙、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同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5至7頁、第34頁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遭集團詐騙,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69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對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569萬元。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有於本院具狀表明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法到庭,詳後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遭集團詐騙,陸續匯款共569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且提供該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匯款憑據等件(見原審卷第7至37頁)為憑。觀諸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之匯款、受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69萬元,經核對上訴人製作之匯款資料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19至21頁)及提出之匯款單(原審卷第21至37頁),暨刑事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一第213至218頁),顯示上訴人請求金額569萬元,低於實際匯款金額669萬元(其中序號2、26之正確匯款金額為30萬元、120萬元,序號1與10,序號3與6,序號14與19、序號4與35,分別有重複列計情形,應各自剔除其中序號
10、6、19、35所示款項)。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確係供詐騙集團收受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用,被上訴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上訴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準備書狀係表示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法到庭(本院卷第30、31頁),而非爭執上訴人起訴、上訴主張之事實,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已註明得提出委任狀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件即應依上揭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12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100年7、8月間,在臺中市沙鹿郵局,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 何駿成 ,嗣集團成員「 葉安琪 」、「 蘇天愛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9年12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自稱是酒店小姐,裝熟攀談,待時機成熟,佯稱欲辦離職、被公司罰款、生病等事由,要求資助,「 周雅諾 」、「陸小顏」亦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周雅諾」向上訴人訛稱「陸小顏」住院需要醫藥費為由,要求匯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99至100年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詐騙之569萬元,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關係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究。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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