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錦勳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夜間,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國姓市區往長福村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543之2號前時,適有 陶世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同一方向行駛於前方,並欲在該處左轉往道路左側巷子行駛,陳錦勳閃避不及而不慎由後追撞陶世蓮騎乘之機車,致陶世蓮人車倒地而受有臉多處挫傷、瘀青、頸部扭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因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陳錦勳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救護陶世蓮之傷勢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陳錦勳所有車輛涉有重嫌。陳錦勳因無駕駛執照,擔心遭裁罰,竟商請其弟 陳錦豐 出面頂替(陳錦豐涉嫌頂替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警將陳錦豐列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被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錦豐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實際肇事者為陳錦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勳(下稱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4726號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7頁反面),其自白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世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791-JNV號重型機車、8475-XZ號自用小客車照片9張、8475-XZ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可稽;且案發時被告之弟陳錦豐並未開車,係被告因無駕駛執照,肇事後要求陳錦豐頂替等情並經陳錦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4726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國姓大長路27號至中興路248號之網路擷取地圖各1份(見472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4頁)可佐,被告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理應對有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肇事車輛,終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及陳錦豐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而查得實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肇事逃逸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且第二度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並由其胞弟出面頂替,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說明被告曾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第二度犯此同類型案件,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另因無駕駛執照,擔心遭裁罰,竟商請其弟出面頂替,再度逃避司法之追訴,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必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仍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且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上開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而指摘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