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博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0罪,與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之附表編號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詐欺取財罪│││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1.│①101.08.01、②及③均101.│││02.09止│08.03、④101.08.07、⑤101.││││08.20至翌日(2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144│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729││年度案號│、13218號│、27526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64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事│││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實│││號││審├────┼─────────────┼─────────────┤││判決日期│101.11.19│104.05.2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64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判│││號││決├────┼─────────────┼─────────────┤││判決確定│101.12.10│104.05.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4所示10罪與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之附表七編號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3│4│├──────┼─────────────┼─────────────┤│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共3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1.08.07、②101.08.09、│101.08.21至翌日(22日)│││③101.08.21││├──────┼─────────────┼─────────────┤│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729│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729││年度案號│、27526號等│、27526號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事││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判││號│號││決├────┼─────────────┼─────────────┤││判決確定│104.05.21│104.05.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4所示10罪與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之附表七編號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