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之政策,擅自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未涉及其他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7-118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告陳永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捷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永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9年9月間發覺其表哥 陳世明 (已歿)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110年1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於該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述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具殺傷力,然因已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