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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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孝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孝勳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孝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實際操控車輛移動之距離極短,兼衡其自述之現為牙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本院卷第24頁),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導正被告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52號被告顏孝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孝勳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6時30分至17時30分許,在中壢區環中東路589之1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與 石兆吉 、 莊育清 等2人有糾紛,欲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607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莊育清阻擋而下車逃離現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循線通知顏孝勳,並於同日21時1分,在上開地點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孝勳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石兆吉、莊育清於警詢時之證詞;㈢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