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家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8號),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知事項已完全陳述並無任何隱瞞,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權衡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並有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但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吳家豐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 張家銘鄭銀珠 ,共犯張家銘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歷次陳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於二個月間已涉嫌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5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被告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諭知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先敘明。
㈡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或被害人 莊鑫魁 等15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與證人即共犯張家銘、鄭銀珠共同組織擄鴿勒贖團隊,於短期間內即以相同方式對高達15位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在上開集團內所擔任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細節,均攸關被告之刑責輕重,然被告就與張家銘間如何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所述與共犯張家銘偵查中之證述明顯迥異,且被告自白後,亦非無翻供之可能,而共犯鄭銀珠亦尚在偵查中,倘任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互為串證,則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告自述已就所知事項已完全陳述並無任何隱瞞以及已與張家銘失和、未再聯繫為由,主張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採憑。
㈢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短期間內即以相同方
式對高達15位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自承扣案郵局帳戶係供下期冬季賽鴿訓練或比賽時,用來收取勒贖被害人款項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㈣另衡酌本案被告所涉情節,係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被害
人高達15人,並非單一犯罪,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依前揭目前審理進度及證據資料,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此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替代,是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單純以羈押方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不足以防免被告勾串證人,尚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方足達此目的。是原處分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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