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吳健芳 相對人 吳賴春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賴春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健芳(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賴春燕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賴春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因車禍顱內損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吳賴春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稱出生年月日忘記了,住南京東街,好像在焚化爐那裡,有2個兒子,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今天星期幾,頭暈暈的,不知道100-7多少,20-3=13,15-3=10,目前是白天。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造成認知功能下降,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失,目前仍於嘉義榮民醫院復健治療中,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時、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注意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缺失。又相對人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12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吳賴春燕(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已婚喪偶,尚有二子、孫子女等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子,兩人戶籍地址相同,係共同生活戶,有上開戶籍謄本足憑,可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親屬間共推之生活管理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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