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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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聖因2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12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10.11│106.07.27│├────────┼────────┼────────┤│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1902號│字第568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106年度嘉交簡字││事實審││第1508號│第1469號││├────┼────────┼────────┤││判決│106.10.24│106.10.31│││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106年度嘉交簡字││判決││第1508號│第1469號││├────┼────────┼────────┤││判決│106.12.15│107.01.08│││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4號│字第480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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