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潤福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潤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高○○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7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於104年2月3日假釋出監,10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高○○明知於106年7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有違規行為,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以下稱乙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以下稱○○所)巡佐兼副所長李○○發現,示意高○○停車盤查,高○○蓄意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往右側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手肘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年8月23日,具狀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李○○騎乘乙車惡意逼迫高○○騎乘甲車往右邊停靠,高○○因行車受阻,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云云,並以此不實之事實對李○○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李○○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對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
㈡、證人張○○之訪談筆錄、詢問筆錄;證人羅○○、吳○○之詢問筆錄。
㈢、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013號卷及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
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高○○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
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