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紀榮旻
林清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相對人 謝兆枝
紀瑞麟 林火盛 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補字第15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確定界址之訴,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與固定不動產界線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本件依抗告人之量測計算,抗告人紀榮旻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遭同小段264地號、264-5地號、262地號、2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無權占有約180、30、10、10平方公尺;所有同地段260地號土地,遭同小段26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佔用約10平方公尺,共計240平方公尺;抗告人林清棟所有同地段59地號土地,遭同小段264地號、2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無權占有約25、5平方公尺,共計30平方公尺。
而前揭259、260、59地號土地最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元,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4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0,000元應屬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定原告紀榮旻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兆枝所有同小段259-1、被告紀瑞麟所有同小段260-1地號、被告林火盛所有同小段262地號、被告陳正德所有同小段264、26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Q點連線。二、請求確定原告林清棟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兆枝所有同小段259-1地號、被告陳正德所有同小段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R-S-T-U-V-X-Y-Z點連線。三、被告等應將占用原告前項界址內地上物遷離,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足認抗告人前開訴訟已涉土地面積之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因訴之聲明所得受之訴訟上利益,非屬不能核定,其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即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所爭執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而抗告人紀榮旻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26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共240平方公尺;抗告人林清棟所有同地段59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而前開3筆土地107年
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20元,有抗告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13,400元【計算式:(240+30)x420=113,400)。從而,原裁定就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確有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屬不當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自已失所依據,應由原審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據以通知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