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任鳳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碧玲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查系爭房屋屋齡22年,主建物與陽台面積共138.62平方公尺,對照附近同社區西園路416巷○○號屋齡、面積大小相似之建物,於110年10月房地交易總價約每坪18萬5312元(約每平方公尺5萬6057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可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777萬621元(計算式:
138.62平方公尺×5萬6057元)。再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11%,亦即85萬4768元(計算式:777萬621元×11%)。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至少計9萬5000元(110.12至111.2),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9768元(計算式:85萬4768元+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403 號裁定(111.07.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彰補 字第 45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