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胡家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件僅被告胡家豪針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鐵工盛企業社」負責人。 陳得導 為桃園市○○區○○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漏載第142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陳得導之子 陳柏榞陳柏豪 )之管理人,為委託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而於106年5月21日先行委託被告整平該土地,並需以乾淨土方回填。惟陳得導無意支付上開土地整地費用,被告亦無自掏腰包進行上開整地工程之意,被告遂向友人 張永濤 (又稱 張嵩暘 )詢問是否有人可從事整地作業,張永濤即向被告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人,並由「阿賢」無償為被告進行本案土地整地工程。詎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可預見並未要求其需購買乾淨土方以供整地使用之「阿賢」,當係任以其他雜物作為整地材料,是「阿賢」用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或有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可能,竟猶認縱「阿賢」確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回填在本案土地,亦無違其本意,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提供本案土地,供「阿賢」在其上堆置並回填自不詳處所產出之廢木材、廢塑膠、廢磚瓦、廢輪胎皮、廢橡膠皮及廢電線電纜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整平本案土地。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7月2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三、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
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㈡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之土地,先供堆置廢棄物後復供
回填,其提供土地供堆置之前階行為已為提供土地供回填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6年5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8年7月2日間,先後多
次提供本案土地供「阿賢」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1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係間接故意,且本案土地上所回填之廢棄物未經檢出有害物質,被告又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而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154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且為鐵工盛企業
社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卻無償委託「阿賢」整地,並在未要求「阿賢」需要購買乾淨土方之情形下,可預見「阿賢」用以堆置、回填之物品,或有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可能,卻仍任由「阿賢」進行堆置、回填,致本案土地遭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本案土地所堆置、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採樣檢測,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有毒重金屬(鎘、鉻、銅、鉛)標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75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79419號函暨檢測報告),兼衡本案土地所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數量,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做鐵工之工作,家中有太太、3個小孩,小孩分別為22歲、21歲、10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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