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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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義
黃金童
陳進登
吳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金義、黃金童、陳進登及吳萬(下稱被告4人, 吳萬業 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是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300元,係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分別係其等供作賭具與賭資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附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故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政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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