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萬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按被告詹萬利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由其同居人 詹萬和 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6頁),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8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5月24日,然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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