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彬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林芯卉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彬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彬彥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3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行至國道五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芯卉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