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秋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第757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60號、第761號、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秋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秋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沈秋生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張依萍 、 鍾茹芬 、 柯德恩 、 鄭莉璇 、 林奕儒 、 黃子濬 、 江明峯 、 游庭銓 、 陳逸如 、 林姵君 、 盧保伶 、 沈劭丞 、 陳乙萱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依萍、鍾茹芬、鄭莉璇、江明峯、林姵君、沈劭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奕儒、黃子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乙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秋生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萍、鍾茹芬、鄭莉璇、黃子濬、江明峯、陳逸如、林姵君、盧保伶、被害人柯德恩、游庭銓於警詢、告訴人林奕儒、沈劭丞、陳乙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2128號卷第1頁至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5155號卷第1頁至第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3519號卷第1頁至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8132號卷第1頁至第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9428號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8017號卷第1頁至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2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復有國泰銀行110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9341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990號、110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236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10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832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10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133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676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75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634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轉帳擷取畫面2張、網路投資平台擷取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79張(張依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頁擷取畫面4張、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畫面18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20張(鍾茹芬、柯德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4張(鄭莉璇)、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事件證明單(林奕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記錄翻拍畫面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9張(黃子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明峯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317張(江明峯)、網路銀行交易轉帳擷取畫面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游庭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陳逸如)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6張(林姵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保伶)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6張(沈劭丞)、告訴人陳乙萱提出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乙萱)各1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2128號卷第8頁至第4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5155號卷第7頁至第7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3519號卷第8頁至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8132號卷第3頁至第5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9428號卷第4頁至第1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8017號卷第5頁至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第18頁至第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22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2歲,並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粗工為業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使用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提供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以10,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該10,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國泰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張依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致電張依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高收益云云,致張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4日下午5時5分許100,000元110年6月4日下午5時6分許100,000元2告訴人鍾茹芬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茹芬,佯稱能提供網路接單換取利潤之工作,並鼓吹鍾茹芬參與投資,致鍾茹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100,000元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22分許70,000元110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100,000元110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100,000元110年6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50,000元110年6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50,000元110年6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30,000元3被害人柯德恩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14日晚上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德恩,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柯德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20,000元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25,000元4告訴人鄭莉璇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鄭麗璇 ,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鄭莉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30,000元5告訴人林奕儒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奕儒,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林奕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56分許360,000元6告訴人黃子濬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濬,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黃子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3日晚間7時26分許30,000元110年6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50,000元110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50,000元110年6月4日晚間9時5分許30,000元110年6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50,000元110年6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50,000元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50,000元110年6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50,000元7告訴人江明峯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江明峯,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江明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30,000元8被害人游庭銓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3月初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游庭銓,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游庭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10,000元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100,000元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40,000元9告訴人陳逸如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逸如,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陳逸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330,000元10告訴人林姵君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姵君,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林姵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2分許90,000元11告訴人盧保伶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保伶,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盧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30,000元110年6月5日晚間9時6分許20,000元12告訴人沈劭丞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沈劭丞,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云云,致沈劭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1,100,000元13告訴人陳乙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乙萱,佯稱能傳授如何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陳乙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110年6月2日晚間11時15分許50,000元110年6月2日晚間11時16分許50,000元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50,000元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