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巳○○被上訴人天○○
B○○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上訴人A○○
黃○○○C○○亥○○(原名 曾世芳 )宙○○ 曾世珍 張小華 宇○○玄○○ 王天送 D○○丙○○辰○○未○○辛○○戌○○甲○○(原名 王博泉 )酉○○午○○壬○○乙○○己○○庚○○丑○○申○○卯○○寅○○丁○○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上訴人癸○○○
E○○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更變為地○○,此有
卷附之上訴人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可稽(原審卷第6宗第162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天○○、A○○、黃○○○、C○○、亥○○、宙○
○、曾世珍、張小華、宇○○、玄○○、王天送、D○○、丙○○、辰○○、未○○、辛○○、戌○○、甲○○、酉○○、午○○、壬○○、乙○○、己○○、庚○○、癸○○○、E○○2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廣三 集團總裁 曾正仁 ,因炒作拉抬順大
裕公司股票失利,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被上訴人天○○、B○○、A○○、黃○○○、C○○、宙○○、曾世芳、曾世珍等人因係曾正仁之近親;被上訴人張小華、宇○○(改名前為 黃祝 )、玄○○、王天送、D○○(改名前為 賴惠伶 )、丙○○、辰○○、未○○、辛○○、戌○○、酉○○、壬○○、乙○○、己○○等人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被上訴人戊○○係曾正仁之好友;被上訴人庚○○、E○○、癸○○○、丁○○、丑○○、申○○、卯○○則與被上訴人戊○○有親屬之關係(即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人),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其中被上訴人丑○○(及其借用丁○○、E○○、卯○○、寅○○)、戊○○(及其借用己○○、庚○○、申○○、癸○○○)、B○○(及其借用天○○、A○○、C○○、黃○○○)、宇○○、張小華、玄○○、戌○○、王天送、壬○○、酉○○、辰○○、王博泉、午○○、曾世珍、曾世芳、乙○○、丙○○、辛○○、未○○,各賣出704張、2386張、1920張、5張、200張、118張、24張、10張、118張、26張、40張、8張、9張、991張、580張、161張、20張、5張、9張,分別涉犯內線交易罪。而上訴人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張,金額合計17億4576萬8000元(另手續費218萬5000元);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即被上訴人宇○○、張小華、玄○○、戌○○、王天送、壬○○、酉○○、辰○○、王博泉、午○○、曾世珍、曾世芳、乙○○、丙○○、辛○○、未○○等人)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3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90年5月間收受原審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3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書之送達後,始知悉除被上訴人戊○○以外被上訴人內線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戊○○部分更係於92年4月間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書後始知悉,上訴人之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但因上訴人已就其中一成為一部請求,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為此爰於本件訴訟,併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額之1成(即0.1倍)。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5,913,224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林岳鋒 就其中之2,309,858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庚○○就其中之2,347,424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申○○就其中之266,496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癸○○○就其中之989,736元及利息部分,各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給付上訴人。⑵被上訴人B○○應給付上訴人4,369,664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天○○就其中之2,258,650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A○○就其中之82,992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C○○就其中之445,536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黃○○○就其中之241,142元及利息部分,各應與被上訴人B○○連帶給付上訴人。⑶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2,156,342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就其中之211,200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E○○就其中之174,848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卯○○就其中之146,230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寅○○就其中之86,528元及利息部分,各應與被上訴人丑○○連帶給付上訴人。⑷被上訴人宇○○應給付上訴人10,420元,被上訴人張小華應給付上訴人436,800元,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51,216元,被上訴人玄○○應給付上訴人257,712元,被上訴人王天送應給付上訴人20,084元,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247,362元,被上訴人酉○○應給付上訴人54,184元,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83,360元,被上訴人王博泉應給付上訴人16,672元,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18,756元,被上訴人曾世珍應給付上訴人2,070,240元,被上訴人曾世芳應給付上訴人1,208,72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35,524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1,680元,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10,420元,被上訴人未○○應給付上訴人18,756元,及均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供現金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彼等均非實際從事內線交易之人,自不負賠償責任,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起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均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⑴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相反買賣之人部分:
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於同年11月24日、25日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刑事判決書)。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而在台灣之證券交易制度,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證券市場之結算交割手續,係採公司制,故在證券交易所之集中市場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契約當事人,為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至於證券經紀商與投資客戶間則依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銀行附設之證券商,係證券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及第16條第3款規定,係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相關業務者,故上訴人證券經紀商受廣三集團人頭戶之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及中企之股票,其實際在證券集中市場買進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銀行證券經紀商,而非委託買進之廣三集團人頭戶。基此,上訴人銀行證券經紀商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人)。關於此點,並為另案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⑵關於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善意與否,應由其代理人之善意與否決之,而上訴人所主張「內線交易」行為發生之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正仁,而其正為上訴人所主張「內線消息」之產生源頭,是其對於「內線消息」當然知之甚稔,進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僅止於該董事長執行公司職務時,始有代表公司之問題,若該董事長所執行者,並非公司職務,即無代表公司之問題。而所謂執行職務必須為法人目的事業之職務內行為,職務外之行為,則係個人行為,與法人無關(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76年4月版,第133頁參照)。本件,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違約交割及內線交易之當時,雖為上訴人銀行之董事長(87年11月25日即被財政部停權),然其違約交割及內線交易之行為,均為廣三集團及順大裕公司自己內部之事務,並非上訴人銀行之事務,且曾正仁違約交割之目的,即在將其自己之損失套給銀行附設之證券經紀商,與上訴人處於對立關係。況上訴人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3日合計23億餘元,若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營業人員事先知悉廣三集團會違約交割,豈會接受委託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而使自己受到23億餘元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從事上揭內線交易乙節,全然不知,遲至90年5月間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閱讀其內容,始知被上訴人有如上揭內線交易之情事,既事先不知情,應屬本件內線交易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甚為明確。基此,不能以曾正仁自己謀議並知悉廣三集團以人頭戶所購買之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要讓其發生違約交割之重大消息,即謂上訴人知悉該違約交割及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而非「善意」。
⒉上訴人是否須為「實際成交」之相反買賣之人
按本件被上訴人等提出下列抗辯: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與被上訴人於同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不一致,並未相對成交,故上訴人並非為「實際上為相反買賣之人」云云。茲提出答辯如下::
⑴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5年01月11日修正,其中第157-1第2項之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第二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易生疑義,為免爭議,爰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修正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以資明確。….」,基此,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立法者之原意顯然係指「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或「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並不限定必須與內線交易行為人相對成交之人,而包括所有參與反向買賣之人。只是因「交易期間」,究係限於「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或「交易當日」?法律上有所疑義,乃藉此次修正,將之限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⑵學者 賴英 照亦認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從廣義解
釋,並不限於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實際成交之人,而應包括「所有」為相反買賣之人。故從廣義解釋,較能符合立法意旨,對於全體為相反買賣之人較為公平(參照 賴英照 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85年8月三刷,三民書局經銷,第545-546頁)。賴英照於2006年2月初版之「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一書第560頁亦再次論述道:「參、責任要件及因果關係:賠償義務人必須故意為內線交易的行為。賠償權利人則應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由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係規定內線交易人,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賠償一定的金額,解釋上原告無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reliance,ortransactioncausation)或損失因果關係(losscausation),此點與美國法尚有不同;依美國法,原告雖無需證明其交易因果關係,但1934年證交法§21D(b)(4)明定,原告應證明其損失與違法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同頁引註第108及第109)等語,可資佐證。
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按上市股票買賣制度,係以證券經紀商受股票出賣人或買受人之委託,而由證券經紀商以其自己之名義於集中交易市場上,為委託人之計算買賣股票。再者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自82年11月起即全面採用電腦自動撮合交易,證券商輸入申報買賣資料,經由電腦自動進行撮合。亦即,對於現在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並無法區別買受者係自何出賣人處購得有價證券,為免舉證之困難,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2項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如上所述,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基此,要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需要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等所賣出股票之買受人,主要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因內線交易而賣出順大裕股票,而上訴人係善意為相反買賣(即買進)之人,即為已足。綜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⒋關於投資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2項內線交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部分:
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而在台灣之證券交易制度,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證券市場之結算交割手續,係採公司制,故在證券交易所之集中市場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契約當事人,為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至於證券經紀商與投資客戶間則依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銀行附設之證券商,係證券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及第16條第3款規定,係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相關業務者,故上訴人證券經紀商受廣三集團人頭戶之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及中企之股票,其實際在證券集中市場買進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銀行證券經紀商,而非委託買進之廣三集團人頭戶。基此,上訴人銀行證券經紀商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人),自會因本件之內線交易行為而受到損害。
⒌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或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
按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自請求權人知有賠償義務人及其得受賠償之原因起,兩年間不行駛而消滅。上訴人係自90年5月間始接獲原審88年訴字第3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於92年4月4日始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
01、24544號起訴書,故距本件之起訴日,尚未逾兩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87年11月24日
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上訴人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等事實,縱使屬實(被上訴人有無內線交易,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既係於87年11月24日始有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就其所陳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內線交易日之前所為,上訴人就上開股票買進之事實,顯非被上訴人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屬明確;又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上開委託上訴人銀行證券商(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銀行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上訴人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可認定。因此,上訴人應無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無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可言,上訴人即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⒉上訴人另稱「證券經紀商」乃係「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之
主要類型,為其概念之核心,並非概念之外延,自不得輕易予以「限縮解釋」,若輕易予以限縮解釋,則「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僅剩「證券自營商」一種,形成占股市交易量之絕大部分之「證券經紀商」不受保護,而僅占股市交易量之小部分之「證券自營商」受保護之奇特現象,絕非立法之本意云云。惟查:
⑴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開法律所指「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係指「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而言,應可確定。
⑵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上訴人受託買
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因客戶違約交割而「墊款」之損害,故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另從上訴人92年4月9日起訴狀證8明細表之註一「台中商銀係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故同月17、18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台中商銀並非受害人」,及註二「台中商銀證券商係於87年11月24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同月24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人,台中商銀為受害人」,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而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賣賣之人」之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毫無疑義。
⒊退步而言,上訴人非87年11月24日內線交易「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⑴上訴人就其為內線交易「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經查,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
判決書所示:「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 魏茂宗 ,於87年12月16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所以買賣順大裕股票,投資小組沒有進行評估,亦無權過問。曾正仁透過丙○○代台中商銀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根本未經過投資小組審慎評估,該投資案若經投資小組評估,依順大裕公司當時股價獲利情形,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所以該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係有違規定等語」。又同一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當時總經理 張輝雄 之有罪判決理由稱「關於解除台中商銀前於87年7月13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而被告張輝雄在87年11月16日之常董會中,透過被告曾正仁前述談話,應已得知被告曾正仁將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投資順大裕股票,為該股票護盤,……被告張輝雄顯與曾正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實施上述行為,致台中商銀受損。」。續參同一判決之另一被告 王一雄 ,即原告銀行當時之信託部經理,其有罪判決略載「……是被告王一雄身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明知被告曾正仁之指示,顯欲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為其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護盤,竟亦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由被告丙○○下單,並由被告丙○○限價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被告王一雄顯與被告曾正仁、丙○○有共犯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則:上訴人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至為灼然。再者,該刑事案件,概由曾正仁一人所主導,曾正仁當時更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曾正仁所為當然代表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亦均代表上訴人,顯然上訴人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⑶再者,據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8.3.23(八八)台財
證(二)第01173號函所示,其內容指稱: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因87年11月24日、25日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即(一)未詳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二)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三)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等違法情事,準此,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上訴人理應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上訴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上訴人據證券交易法規定請求,自屬無稽。
⒋再退步而言,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及洗錢等事實發生在87年11月間,且為當時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一手策劃,並於88年間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按時開庭並閱卷,而早已知悉其事,上訴人92年4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兩造對下開之爭點爭執之,茲將之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上訴人是否為該條所指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分別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
修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而依該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2、5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而同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依上開規定,因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能自行向証券交易所報價,而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始得為之,則證券經紀商主要業務係於流通市場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其係以行紀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受託買賣股票,證券經紀商為買賣當事人,委託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因其非買賣之當事人,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逕行向內線交易人請求之,而應由證券經紀商起訴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因委託人係實質上買賣股票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準用第20條第4項規定,將委託之投資人,視為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使委託人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向違法為內線交易之人求償。上訴人為證券交易商,其如受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委託,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自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委託投資人如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㈢惟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以被
上訴人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上訴人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等事實,縱使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係其受上開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因違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應無疑義。而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委託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又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95年1月11月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明確限定須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有權請求賠償。本件事發時之上開條文規定,雖未明文規定限於當日,惟由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仍限於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2月版、第559頁),因之;上訴人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限於87年11月24日當日受委託買進上開股票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出賣股票,惟而於同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股票者,均為人頭戶一節,已為上訴人所自陳,則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顯非該條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按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受託買賣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證券經紀商並無任何關係,證券經紀商並不負股票買賣盈虧之利益、及損失,證券經紀商於買賣股票後,與委託投資戶間,係依行紀法律關係計算利益、及支付報酬,如因內線交易實際上受有損害者,應係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並非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僅因受託而以行紀法律關係,在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而取得求償之當事人適格,惟實質之法律關係仍應歸諸於委託之投資人。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受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既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且該人頭戶亦未向被上訴人訴請因內線交易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係上開人頭戶因違約交割,所受墊款之損失,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人頭戶返還交割墊款始是,而上訴人亦另訴向該人頭戶訴請返還違約交割墊款之訴,有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至206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從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正當,然漏未引用本判決書之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述㈠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法定)債之責任成立原因,既均不成立(即
要件尚未充足),則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
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有無構成
刑事犯罪及是否罹於時效),與本件之判斷已不生影響,本院自予勿庸予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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