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目鏡堂眼鏡行工作地點內飲用啤酒約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圖、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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