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葉文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葉義德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應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文斐為相對人葉義德之子,相對人葉義德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因病,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葉義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葉恆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相對人葉義德於101年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葉義德既已死亡,自無再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