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俊毓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南京路與南福街路口時,欲向變換至慢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鍾文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至慢車道,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3*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6*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