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竟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僅損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已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陳嘉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2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金鳳凰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3月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體編號:000000000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反應,足證其於上開時間│││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表(尿液代碼:00000000│非他命之行為│││54)各1紙││└──┴───────────┴───────────┘
二、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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