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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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67號

原告豐盛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光傑

被告 胡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板小調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元,由原告負擔95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理賠,乃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勞保理賠申請事宜,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開始為其服務,並陪同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嗣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已屬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3項「甲方(即被告)同意在簽訂本契約後,乙方(即原告)已為甲方開始服務,在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甲方如無故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視為違約;前項懲罰性違約金,勞工保險、漁民保險...及其他理賠相關事項及調解事項,每項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定」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伊簽的契約裡面,從頭到尾都只有對原告有利,加重伊的責任,伊當時就迷迷糊糊就跟原告簽約了,事後原告也只跟伊去了一次臺東基督教醫院,事後醫生有警告伊,如果是找的是勞保代辦人,醫生就不會開診斷聲明書給伊,且當時伊眼睛還在治療當中,原告就急著催伊趕快簽約,伊不懂法條去問了勞保局後,勞保局就叫伊跟原告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兩造協議確認不爭執事項及同意簡化爭點

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簽有系爭委任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調字第209號卷第17-19頁),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理賠。

㈡原告曾於111年5月間陪同被告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1次。

 ㈢被告嗣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復於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函通知被告,其因無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

本件爭點:

㈠被告得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簽訂本契約後,乙方(即原告)已為甲方開始服務,在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甲方如無故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視為違約。」;第3項約定「前項懲罰性違約金,勞工保險、漁民保險...及其他理賠相關事項及調解事項,每項以新臺幣10萬元認定...」,上開約定旨在避免被告於原告開始提供服務後,無故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損,乃特約被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非約定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因此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1.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曾於同年5月間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就診1次,被告嗣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堪認被告係於原告開始服務後,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無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有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存在。然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因此,於契約終止以前,如有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而本件被告係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暨前開說明,雖可於該通知送達原告時,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但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既有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所定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2.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然查,原告受委任後,僅於111年5月間陪同被告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1次,其服務內容並非繁雜,亦不需支出或耗費高額成本。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原告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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