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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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8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 廖日昌 或其他居住人之同意,即於101年2月3日12時許,無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林衡民 )至廖日昌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三合院住宅,並步行侵入該住宅內大廳處,適為廖日昌察覺發現,當場逮捕林瑞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日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瑞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皆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標固對於其有騎乘機車至告訴人廖日昌上址住處三合院處,遭告訴人察覺而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在告訴人家門口前向告訴人母親詢問有無一名為「 阿欣 」之人,告訴人母親要伊到外面找一下,並說如果沒有問到再回來,之後伊找不到,乃返回想再來問告訴人母親,伊才到門口,告訴人就過來並掐住伊脖子,且將伊綑綁,伊並未侵入該住宅 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警詢卷第9-11頁、偵卷第18-1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且具結後詳實證稱:伊住家並非營業性質可供他人自由進出之場所,係私人的三合院,且有紗門,當天伊人在三合院的前面事務所處,看到1輛機車騎進去三合院,原以為是伊弟弟,後來覺得奇怪這麼久沒動靜,就回去看到紗門已打開,被告就站在屋內大廳裡面的神明桌前右方,不知道做什麼,伊喊被告時,被告就轉頭,伊再問被告要找誰、要幹什麼,被告說要找1個叫「 阿興 」的人,並想往門外走,伊覺得這邊沒有人叫「阿興」,伊或伊家人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進入伊住家內,伊有喊住被告不要走,並叫伊20歲兒子過來看著被告,因被告衣服穿很厚,不知衣服裡面有無帶刀或其他東西,所以伊用一手抓住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8-49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苟非被告確有侵入屋內站在神明桌旁,告訴人端無僅因見被告站在門口處即大費周章逮捕被告並報警處理必要。且證人廖日昌所述情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及第19-20頁),已足認證人廖日昌上開所證情節非虛。
(二)況查: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因為第一次我進去對方他家(時間為101年02月03日中午左右),我問那位老太太我要找朋友,那位老太太就跟我說叫我出去外面問,若沒問到再問老太太。
大約隔了10分鐘左右我又去找那位老太太,那位老太太就不在家裡,『我就從門口走出來』,對方(就是來做筆錄那位)就說你來做什麼?我就說我來找老太太,對方就說找什麼?就打我了,還用繩子把我綁起來,還用安全帽打我。過沒多久對方說他家金牌不見了。我就說我那知道」云云(見警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中所直承:伊回去找告訴人母親,告訴人母親不在家,「伊就從門口走出來」,對方就說你來做什麼等語,核與證人廖日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站在大廳神明桌前,「走出來」要離開,並說要找一位叫阿興之友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先看到1輛機車騎出去,伊有問伊母親,伊母親說有看到1個人說要找「阿興」,伊母親是在神明廳隔壁房間,隔約半小時又有1輛機車騎進來,後來就發現被告,此時伊母親不家,因伊母親要去洗腎,已經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情節相符。參之,被告若非確有再度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其又何以知悉其返回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母親已不在家,益徵證人廖日昌一再堅稱被告確有侵入屋內站在神明桌旁等語,確符真實,堪可採信。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復於102年4月7日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時,未經案外人 何寶雲 或其他居住人之同意,即以不詳手段,無故侵入何寶雲前開住處內,適為何寶雲之女婿即案外人 邱國鋒 自客廳後方之廁所內,聽聞客廳處傳來異常聲響,察覺有異,前往察看,當場發現林瑞標人在客廳處,並謊稱要尋找綽號「阿興」之友人,邱國峰乃委由鄰居通知家人報警處理,林瑞標聽聞警車到來之警笛聲響,欲逃離現場,當場為邱國鋒等人制伏,經警員李錫洋、 吳岳晉 據報到場瞭解後,另以附帶搜索方式,在林瑞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案外人 林雅文 遭竊之皮包等財物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2頁),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案審理中亦辯稱:伊曾經在晚上去過「阿興」的家,伊原本有「阿興」的電話,但是被伊洗掉了,可能因伊手機太舊,手機沒電,把它的紀錄洗掉了云云,有該案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而後案之犯罪地點則係在臺中市○○區○○○街,二者顯非在同一區域,但被告欲尋找者卻均係同一個叫「阿興」之人,更令人質疑其說詞。復以,個人住處居所係屬私密領域,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能以問事、找人為由,擅自進入他人之居住空間內,妨礙個人居住之安全、自由,應屬當然之理,被告若僅係要問事、找人,大可在大門外呼喊待住戶應門時再開口詢問,或係直接尋找路人詢問即可,豈有貿然擅自登堂入室、闖入告訴人住處之理。
3、況被告於101年2月3日警詢中係辯稱:伊第一次「進去」告訴人住處,伊問告訴人母親要找朋友,告訴人母親就叫伊出去外面問,若沒問到再問她。伊約隔10分鐘才又回去找告訴人母親,大約隔了10分鐘左右我又去找那位老太太,那位老太太就不在家裡,『伊就從門口走出來』,對方就說你來做什麼。該日伊是要找朋友「阿興」,「阿興」電話不在伊手機裏,且已約有半年未聯絡,伊與「阿興」是在臺中市○村路腳底按摩店認識,但伊不知是那一家腳底按摩店云云(見警卷第6-7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又辯稱:當時伊返回是去找告訴人母親,告訴人一看到伊就打伊並將伊綁住,伊與告訴人母親沒有關係,也不認識告訴人,伊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伊是問告訴人母親是否認識「阿興」,告訴人母親叫伊去外面問,問不到人再來問她,伊問不到人,才又回去找告訴人母親,誰知「伊一進告訴人家門」就馬上被告訴人打云云(見偵卷第13頁正、背面);繼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沒有進入告訴人住宅,伊只有在門口而已,而且伊在告訴人家門口,有問告訴人母親說伊要找「 阿平 」,告訴人母親要伊去外面找,並說如果問不到再回來問她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伊當天是要找友人「阿興」,「阿興」曾帶伊去告訴人住家附近1次,該處是「阿興」租的房子,本件案發後伊有再去問告訴人住處「附近的店家」,他們說確實有1個叫「阿興」的,但已經搬走,伊係因「阿興」欠伊錢才要去找「阿興」,且「阿興」只欠伊幾千元,怎會有證明。又阿興積欠伊該筆債務已有2、3年,且雖然幾有幾千元,但也要工作好幾天,景氣又不好,伊又剛好經過該處,才會隔2、3年還要找阿興索討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嗣於102年9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的朋友是「阿欣」, 欣欣 向榮 的「欣」,「阿欣」有帶伊去過「阿欣」家,當時是晚上,伊經檢官釋回後有再回去找,「房子的主人」才說「阿欣」是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嗣於102年10月11日警詢中復辯稱:伊係於100年上半年認識「阿欣」是臺中市○○路再下一條路的電動玩具店認識的,伊只去過「阿欣」住處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當日是要去找朋友,因朋友欠伊1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4、細核被告上開辯詞,就其究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於警詢時尚能直承有進入等語,於偵查中一度直承伊有進告訴人家門口,嗣則否認其有何進入告訴人住處情事,顯有愈來愈避重就輕情形。且就該日伊所要找之友人綽號究係「阿興」、「阿平」或「阿欣」所辯亦先後反覆。又被告究係在臺中市○村路之按摩店或臺中市○○路再下一條路之「電動玩具店」認識該友人「阿欣」(或「阿興」),該友人究係欠伊只有幾千元抑或1萬多元;伊於101年2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究係告訴人住處附近店家的人說「阿興」已搬走抑或是「阿興」租屋之屋主所述等情,所辯亦均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5、本件經本院指揮警察帶同被告前往找尋其所稱之「屋主」結果,雖因該區域已因重劃而封閉並拆除地上物而無法確認被告所辯「阿欣」住在該址附近等語是否屬實。惟縱被告真有友人「阿欣」住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惟告訴人母親如知「阿欣」其人之住處,儘可直接告知被告即可,何須叫被告去外面問,待問不到再回來問告訴人母親?告訴人母親如不認識「阿欣」其人,更無叫被告再回來問之理,是被告所辯情節,亦顯悖常情,無足憑採。
6、原審傳訊告訴人母親 廖曾數惠 結果,因廖曾數惠業已過世而未到庭,業據告訴人廖日昌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原審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44頁,又廖曾數惠確已於101年2月26日死亡,亦有個人除戶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再爭執本案未傳訊證人廖曾數惠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前開辯解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符合,顯悖常情,難以採信,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是本件廖曾數惠生前雖未曾為證述,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按刑法上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另詳後述),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廖日昌亦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98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廖日昌大廳內後,復徒手竊取掛在大廳(即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元)。林瑞標行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廖日昌返家撞見,遂當場逮捕林瑞標,並於神明廳正門旁之地面尋獲林瑞標棄置之上揭金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日昌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於發覺被告進入其他處神明廳後,前往查看,結果看到被告站在神明桌前,神明上面的金牌不見了。後來發現金牌在門後面的地上,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告訴人且證稱該塊金牌本來掛明的脖子上,已掛6、7年,一般習俗不會動金牌,伊家人也沒有人將金牌放在地上。堪認告訴人及家人不曾也不可能將掛在神明身上之金牌放到地上,且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與金牌棄置地面二事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衡情,被告係無預警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並無事先設局攀誣之可能與必要,原審未採信告訴人證述而未認定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1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日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以及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資為論據。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廖日昌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站在神明桌前,當場轉身要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1個人站在伊家神明廳,伊大叫,被告說要找阿興,後伊看神明廳上本來吊一個金牌不見了,伊轉頭查看看到金牌掉在門後面,伊覺得被告就是小偷,才把他抓住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回去看,被告在神明廳的前面,站在神明桌的前面,被告就轉頭過來,我就問被告要找誰、要幹什麼,他說要找1個叫阿興,我覺得這邊沒有人叫阿興,我去看神明上面的金牌不見了,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要被告不要走,我喊我的20歲兒子過來看著被告,我兒子本來就在三合院家裡,我去神明廳看,結果金牌就在地上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但是金牌就是在門後面。
」、「(你看到被告在喊住他前,被告在你家神明廳前做什麼動作?)被告面對神明,背對我,所以被告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你家的神明桌多長?)40幾公分。」、「(站在神明桌前可否摸到神明?)可以。」、「(本案發生前,你最後在什麼時候看到這個金牌在神明身上?)早上燒香拜拜時,金牌還在。」、「(剛才提到看到被告站在神明廳前,之後又在大廳的門後發現金牌,這2個距離多遠?)神明桌離大廳的門約有3公尺。被告離大門約2公尺。但是我叫被告的時候,被告有往前走。」、「(你看到被告往前走,你有無看到被告有丟擲東西的舉動嗎?)當時沒有看到。但是我一發現的時候,金牌就在門後面。我們的門,開關是從外往內推的。」、「我所講的就是放神明最裡面的桌面,高度約1米5,我所看到被告就是站在神明桌,面向神明的右邊,神明就是在中間。」、「(你有看到被告有伸手拿東西的舉動嗎?)沒有,我喊被告的時候,被告就轉頭了。之後就是往門那邊一直走進來。」、「(你發現金牌也是在右邊大門後?)是的。所以我才認為金牌是被告偷竊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8-50頁)。
2、依證人廖日昌前揭證述情節,其自發現被告站在大廳面向神明桌前、喊問被告,至被告往前行走而逮捕被告期間,其視線並未遠離被告,亦未察覺被告有何伸手偷竊神明上的金牌或丟擲之舉動。則僅憑事後該金牌脫離神明而遭棄置於被告前方之右邊大門處之狀態,已難遽以推測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3、至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鄭子強 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至現場時,被告已遭以繩索綑綁,位置係在三合院正門口屋簷下。告訴人一開始只稱有東西被偷,但沒有說是何物被偷,而被告則否認有偷東西,雙方各執一詞,伊即請告訴人進去確認何物被偷,並與告訴人一起進入現場即神明廳處,告訴人即表示三太子神像本來有掛金牌,告訴人發現被告時金牌就在地上。過程中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一開始說沒有東西被偷,後來告訴人進去察看後告訴人才說金牌被偷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142頁)。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旨參照)。查,證人鄭子強既係告訴人報案後始據報趕至現場,並聽聞告訴人事後轉述上開過程,則證人鄭子強所證情節,即無礙於告訴人所證:其自發現被告站在大廳面向神明桌前、喊問被告,至被告往前行走而逮捕被告期間,其視線並未遠離被告,亦未察覺被告有何伸手偷竊神明上的金牌或丟擲之舉動等節之事實。從而,縱佐以證人鄭子強所證情節,本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4、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廖日昌上開指證之情節,並詳閱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案發地點為三合院式住宅,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並採證時,被告已經告訴人以繩子綑綁住,該住宅客廳所擺放神明身上之金牌1面已遭丟於客廳地板角落,屋內現場入口處大門遭開啟,其他地方並未遭翻搜,且經檢視現場被告所可能碰之神明桌上物品施以光源粉末法增顯,於神明桌上之紅酒瓶雖採獲指紋跡證1枚,然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之指紋並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另現場勘查結果,則未採獲足供比對之生物跡證。基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宅而停駐在大廳內處神明桌前,行為固值非難,惟在金牌脫離神明而遭棄置之時點未明,現場又查無被告之指紋下,即便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仍難認定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尚未達竊盜行為之著手,亦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廖日昌住宅雖可疑有不法之意圖,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行竊,即難遽論以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之罪。被告此部分犯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侵入住宅有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詳為說明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犯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按,累犯為法定加重原因,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構成累犯之依憑及理由,而論以累犯,自嫌理由不備(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依憑之理由,復未說明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意旨,依據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核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為本件侵入住宅犯行之手段,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其行已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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