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寶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零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李世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李世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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