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鄯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鄯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鄯淜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王鄯淜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淜自民國102年起至107年止共有4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107年間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未致他人受傷),並為行人 林京霈 目擊車禍經過,王鄯淜經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救治,嗣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經警委請該醫院於109年9月28日1時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2mg/dl(即百分之
0.2022),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鄯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京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