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氏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氏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段氏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渉犯過失傷害部分,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5-46、57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闖紅燈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28176號被告段氏錢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氏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與民族路2段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 林信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而至,林信任為閃避段氏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致林信任人、車倒地,受有左腹、右肘、左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段氏錢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林信任及時報警,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段氏 錢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經過該處導致告訴人林信任受傷,並逕自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急事,是對方自摔,我沒有撞到他等語。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摔倒,致告訴
人受傷,被告並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信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是對方自摔,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左腹、右肘、左手
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竟能受此傷害,足見當時行車狀況之緊急。
⒉復自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後,發現告訴人在其前方摔倒,雖短暫停車,然稍事停留後旋即自其左方駕車繞越告訴人離開,有監視錄影光碟可參,足認被告對上揭肇事情事,並無不知之理。衡情以被告駕駛汽車闖越紅燈導致他人為閃避其車自摔,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僅短暫停留後即繞行離開,而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被告對此顯已知悉,竟仍駕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個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