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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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耳環壹對及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徒手竊取其胞姊即告訴人 鄭佳欣 之金耳環1對及金項鍊1條(價值共約3萬8000元),法治觀念偏差,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金耳環1對及金項鍊1條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拿去賭博輸掉,且迄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耳環1對及金項鍊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6098號被告鄭荏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荏文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胞姊鄭佳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居處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金耳環1對及金項鍊1條,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及下午5時許,分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玉軒 珠寶行,以2萬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廖三旺 。嗣鄭佳欣發現遭竊,質問鄭荏文,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廖三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玉軒珠寶行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警員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