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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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黃秀環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告 巫清豐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一00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二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6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而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寬度牽涉同段1163之3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嗣因訴外人 林永和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另行起訴確認同段1166、1163之3地號等2筆土地界址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62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下稱確認界址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該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為憑。是前開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亦即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62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在前開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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