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上訴人 蘇萬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萬鎮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責由上訴人自十六之十二號房屋頂樓攜出,經由十六之十六號房屋頂樓進入十六之十六號房屋下樓,而攜至 陳順雄 之自小客車上,預計之後持至台八八線萬丹陸橋下交予綽號「 小菊 」者等語,似認上訴人已將四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陳順雄之自小客車中;惟後又謂: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上訴人手提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綠色塑膠袋,打開十六之十二號房屋三樓之鐵門欲至頂樓之際,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查扣其手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四包等語,究竟上訴人係於何時地遭警逮捕,原判決事實記載前後二歧,已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因之前至十六之十六號房屋借廁所時,手帕掉入馬桶內,造成堵塞,故自行購買鹽酸通馬桶等語,竟以證人 楊善筑 證稱:沒有聽說上訴人去過該屋,證人 羅玉蘭 證稱:沒有在該屋見過上訴人等語,以及上開證人均未提及上訴人有至該屋借用廁所之事,而不採信上訴人上開辯解;惟關於該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承租乙事,又認楊善筑及羅玉蘭之前揭證詞不可採信,亦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又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被訴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刑等理由,認定上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應甚熟悉敏感,應知 朱新玄 係在製造毒品。查上訴人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既因犯罪嫌疑不足獲判無罪,原判決以此推斷上訴人應知製造毒品之過程,實嫌率斷,且運輸與製造毒品之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以有運輸之行為即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及氣味有所認識,而認定上訴人對於朱新玄製造毒品乙情知之甚詳,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朱新玄、陳順雄、 莊清榮 、楊善筑、羅玉蘭之證言,扣案上訴人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四包(驗餘總計淨重一五四四點三五公克),附表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液體、固體及製毒使用之器具、設備、化學試劑等物,卷附房店租賃契約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及二十日所拍攝之十六之十二號房屋製毒工廠內部情形相片十二張,查獲時拍攝之十六之十二號房屋現場相片八十九張、十六之十六號房屋現場相片十四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八○○四二六三二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二二一四三號鑑定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五五八九一號函各一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八○○六三七二一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品相片各一份,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朱新玄、陳順雄在十六之十二號房屋內製造毒品,也不認識綽號「小菊」之人,朱新玄曾欠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查獲當天,朱新玄說準備還我錢,早上來找我,我們一起吃早點後,他就載我去十六之十二號房屋那裡,說要找人,我跟著他進去,他們在二樓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未曾租十六之十六號房屋,但在案發前十幾天,我曾去借用十六之十六號房屋廁所解大便,因掉下手帕塞住便器,有去買鹽酸要通便器,鹽酸用塑膠袋裝,我怕會破掉,到我兒子高雄住處,要我兒子幫忙分裝好,載我過去幫忙處理,處理完後,剩餘的鹽酸就留在該屋內,所以鹽酸瓶上會留下我與兒子之指紋,查獲當天我與朱新玄在十六之十二號屋內,朱新玄在三樓把一袋蓮霧及扣案的那袋東西拿給我,叫我放在頂樓,我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三人要上頂樓,我走在最前面,我一開鐵門就被警方逮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朱新玄、陳順雄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進入屏東縣○○鄉○○路十六之十二號房屋內,渠三人即在該屋二樓前方房間內,由朱新玄將已結晶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取出,以夾鏈袋分裝成如附表四所示之四包,再用報紙包裹後置入一個綠色塑膠袋後,責由上訴人自十六之十二號房屋頂樓攜出,經由十六之十六號房屋頂樓進入十六之十六號房屋下樓,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攜至陳順雄上開自小客車上,預計之後持至台八十八線萬丹陸橋下交予「小菊」;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上訴人手提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綠色塑膠袋,打開十六之十二號房屋三樓之鐵門欲至頂樓之際,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查扣其手上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四包等情,就上訴人被警逮捕之地點為屏東縣○○鄉○○路十六之十二號房屋三樓上之頂樓乙節,核與證人即在場埋伏之警員莊清榮於第一審證述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所為認定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購買鹽酸係因之前至十六之十六號房屋借廁所時,手帕掉入馬桶內,造成堵塞,故自行購買鹽酸通馬桶等語,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辯顯與其知指紋鑑定結果後之供述不符,且與朱新玄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稱該鹽酸係其製毒所用等語迥異;而楊善筑與上訴人同住於屏東縣○○鎮○○街○○○巷○○號,平時楊善筑因罹患卵巢瘤,上訴人很照顧 楊女 之情,業據楊善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其二人關係密切,然楊善筑於第一審卻證稱:沒聽說上訴人去過十六之十六號,上訴人沒有去那裡找我聊天,上訴人與我母親交情還好等語;羅玉蘭於第一審亦證稱:沒有在十六之十六號見過上訴人,僅有在該屋騎樓與疑似上訴人之人擦身而過,不確定該人是否係上訴人,我及楊善筑與上訴人均不熟等語。楊善筑與上訴人之關係既甚密切,羅玉蘭何以竟稱與上訴人不熟,且楊善筑、羅玉蘭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到過十六之十六號房屋借用廁所之情事,益見上訴人上開借用廁所之辯解,並不足採信等語。上開論述,係在就上訴人所辯其購買鹽酸係在通馬桶云云,加以指駁,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此與原判決理由又敘述:堪認上訴人與楊善筑、羅玉蘭甚為熟識,則羅玉蘭於第一審、原審證稱我及楊善筑均與上訴人不熟云云,楊善筑於第一審證稱:我未曾在十六之十六號房屋見過上訴人,亦未聽我母親說過上訴人有到該處云云,與上訴人所陳大相逕庭,應係為免被牽累而為不實之供述,尚非可採等語。原判決前後所為敘述,均認楊善筑及羅玉蘭上開證述不足採信,並無矛盾之處。又本件原判決係採證人朱新玄、陳順雄、莊清榮、楊善筑、羅玉蘭等之證言,扣案上訴人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四包(驗餘總計淨重一五四四點三五公克),附表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液體、固體及製毒使用之器具、設備、化學試劑等證物,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朱新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菊」之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理由另說明:上訴人前曾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決無罪,另被訴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被判決有罪,上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應甚熟悉敏感等語,其引用無罪或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判決論述上訴人應熟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立論雖稍有瑕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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