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系相對人翊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業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函及郵局回執正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為免訟爭,未於聲請人催告期間行使權利,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178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