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發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發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發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發偉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及10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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