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寅○○
之2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庚○○
上列八人等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住台南市
相 對 人 壬○○○ 住高雄市
相 對 人 癸○○ 住台南縣
相 對 人 卯○○ 住高雄市
相 對 人 子○○ 住高雄市
相 對 人 乙○○ 住高雄市
相 對 人 甲○○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5年度雄簡字第26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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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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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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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15920元│左列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甲○○│
│││、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三,被告甲○○、乙○○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甲○○│
│││、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被告甲○○、卯○○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甲○○、│
│││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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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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