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以「全額回收租賃」方式,
向原告承租TOSHIBA牌ES-160型影印機1台(機號CJI32982
1),同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5
年4月13日起31個月,租金每月繳納一期,每期含稅計新臺
幣(下同)1,943元,如遲付租金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
,租賃契約即行終止,除應返還租賃物外,尚應一次支付未
到期之全部租金,並加計自原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連帶債務人就承租人
所負上開契約之債務,對出租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被告自
95年8月第5期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亦不置理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及約定
之損害賠償金,惟其迄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
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