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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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5號上訴人 鄭天宇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謝博戎 律師被上訴人 湛文林 (即 湯玉玲 之承受訴訟人)
湛士君 (即湯玉玲之承受訴訟人)
湛士華 (即湯玉玲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零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湯玉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死亡)生前與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湯玉玲至少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已於107年11月1日終止該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原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中之233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151、257、281、401、40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共300萬元本息,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66萬0,802元(計算式:300萬元-233萬9,198元=66萬0,80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與湯玉玲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由湯玉玲擔任隱名合夥人,上訴人擔任出名營業人,共同經營「天美安和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整型美容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湯玉玲原始出資300萬元,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8條並約定於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返還湯玉玲之出資且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金,但出資因虧損減少者,得抵返還其剩餘之存額。嗣於107年1月1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時,湯玉玲之出資並無因損失而減少,因湯玉玲於108年4月25日死亡,伊為湯玉玲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 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湯玉玲之出資額3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診所106年度股東權益已為負數,且該年度虧損277萬9,997元(詳如附表),又雙方原始出資額均已用於購買機器設備,經計算折舊後,殘值共173萬2,211元,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09條但書規定結算後,已無任何餘存額,伊無庸返還被上訴人任何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66萬0,80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上開追加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湯玉玲生前與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嗣於107年1月1日合意終止該隱名合夥關係,約定以106年12月31日作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基準日,及湯玉玲於108年4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湯玉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存證信函、湯玉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1頁、第247、249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於107年1月1日合意終止,並約定以106年12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上訴人出名經營之系爭診所於當時並無虧損,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09條規定,上訴人應將湯玉玲之出資額全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返還乙方(即湯玉玲,下同)所出之資本金額,並支付乙方應得之利益金;但因虧損減少資本者,得抵返還其剩餘之存額。」,核與民法第709條規定內容相同,且兩造對於系爭隱名合夥已於107年1月1日終止,並以106年12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乙節均不爭執,是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湯玉玲之隱名合夥出資,應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09條規定認定之,並以106年12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於該日湯玉玲之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上訴人即應返還之。
㈡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診所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年度股東權益
已為負數,縱認尚有餘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湯玉玲出資,亦應扣抵該年度虧損金額277萬9,997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診所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104、105、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3、267、26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合夥事業即系爭診所之104、105、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選任萬騰會計師事務所 莊世金 會計師為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上開3年度財務報表僅有資產負債表,似無以會計原則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提供參考,資產負債表也僅提供合夥資本,該合夥資本亦未將原始投資成本與歷年損益做分類,如果依此表格判斷合夥人資本適不適當,會變成有操弄會計報表之嫌;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再依第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與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8條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入帳記錄皆為商業之變化事項(即會計事項),故會計事項應有完整的記錄,並有會計憑證足資證明,憑以登入帳簿(見外放鑑定意見書第6至7頁)等語;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診所104、105年結帳日帳卡(見本院卷㈡第177至326頁、第337至461頁),104年度營業收入至少有1,219萬6,041元,105年1至10月營業收入至少有824萬7,027元(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6頁、第327至336頁。104年度營業收入計算式:104年1月份收入104萬1,508元+104年2月份收入150萬4,848元+104年3月份收入91萬4,024元+104年4月份收入101萬5,694元+104年5月份收入208萬4,796元+104年6月份收入97萬8,895元+104年7月份收入38萬1,252元+104年8月份收入44萬6,713元+104年9月份收入86萬6,640元+104年10月份收入144萬4,562元+104年11月份收入73萬1,502元+104年12月份收入78萬5,607元=1,219萬6,041元;105年1至10月營業收入計算式:105年1月份收入107萬7,399元+105年2月份收入80萬8,471元+105年3月份收入82萬9,970元+105年4月份收入44萬9,960元+105年5月份收入88萬5,582元+105年6月份收入123萬5,588元+105年7月份收入74萬5,541元+105年8月份收入83萬3,086元+105年9月份收入20萬6,123元+105年10月份收入117萬5,307元=824萬7,027元),但系爭診所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之104、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其上所列年度收入總額僅分別為248萬4,917元、252萬3,457元(見本院卷㈠第365、367頁),及經鑑定人調閱系爭診所傳票,抽核105年5月份收入為診療收入13萬3,585元及6萬1,532元、掛號收入為1萬9,200元、健保收入為4萬0,770元及健保部分負擔收入7,500元,105年5月份總收入計26萬2,587元(見外放鑑定意見書第11至14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份日帳卡,該月份系爭診所營業收入至少應有88萬5,582元(見本院卷㈡第331頁、第386至398頁;鑑定意見書第8、9頁誤將本院卷㈡第226至238頁之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營業收入日帳卡記錄當作105年5月份日帳卡記錄),可見系爭診所之會計傳票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104、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其內容顯均有漏列日帳卡之內容,足認系爭診所之會計傳票、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帳務記錄違反完整性,且差距實屬過大,不能認為上訴人所提104至106年度財務報表為真實,無法用來判斷該合夥事業於結算基準日之合夥資本金額及是否有因虧損而減少等情(見外放鑑定意見書第10頁),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05年以前,其與湯玉玲每月均按出資比例分得現金(見原審卷第401頁),及於本院自承其在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內,並無因虧損而增加投資金額或墊付款項(見本院卷㈣第289頁),暨上訴人自陳於106年間曾兩度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盈餘270萬元、180萬元,依雙方出資比例分配予伊及湯玉玲等情,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於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成立至106年12月31日止仍有相當之盈餘。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於106年12月31日結算基準日,湯玉玲之出資額有何因系爭診所即系爭合夥事業損失而減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湯玉玲之出資額300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33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餘額66萬0,802元(計算式:300萬元-233萬9,198元=66萬0,80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於同年6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陳杰正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106年度所得損益表收入總額扣除費用總額等之所得額5,280,437元二、上訴人辯稱項目二所得額尚應扣除之款項1106年度應付帳款105,338元2客戶預收之療程費用2,242,853元3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1,175,375元4印花稅36,868元5106年1至4月已分配盈餘2,700,000元6106年5至12月已分配盈餘1,800,000元1至6小計8,060,434元三106年度虧損金額(即項目一減項目二)-2,779,99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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