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林成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松柏 、 林成洲 、 林慧雲 、 林宥均 、 林文慧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明文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啟炎 所遺如起訴書附件一所列之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然未見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補正被繼承人林啟炎所遺上開35筆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依兩造所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林啟炎之遺產,且未繳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林啟炎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然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5號分割遺產調解,並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得以先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抵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於取得上開35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後,應依照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所繼承之土地,分別按該繼承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原告可繼承之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先前所繳納之5,00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110元/萬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元│├────────────┼───────────┤│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元│├────────────┴───────────┤│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