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東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東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及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若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所影響,聲請人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前揭修正後規定,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竟對聲請人判處罪刑,於法不合,而聲請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其刑事重審狀1份可佐。本院乃於111年9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