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請人 李明山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明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計新臺幣(下同)2,574,2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大眾銀行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擔任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221,2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8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大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大眾銀行以聲請人不符合此前置協商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彰化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至12頁、第87頁至90頁、第11
3頁至114頁、第9頁至10頁、第1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寓大廈公司),據其陳報103年1月至9月薪資擔,其每月薪資(包含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4,451元、24,451元、24,151元、24,451元、24,451元、24,751元、24,851元、25,451元、25,451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4,718元,自陳每月收入為25,200元,名下除1出廠已逾10年之車輛外,尚有存款30,000元及保險解約金47,920元,財產價值約有77,920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4,000元、23,44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等情,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薪資單、執行命令、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第頁至3頁、第14頁至15頁、第4頁至5頁、第7頁、第44頁至45頁、第9頁、第6頁、第40頁至4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而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投保單位相同,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又因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5,200元,尚優於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24,718元。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每月負擔扶養費10,500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林靜慧 ,名下無財產,
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元、
0元,勞工保險係以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3頁、第14頁至15頁、第43頁、第49頁至50頁、第48頁),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則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即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配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
444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10,50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3頁、第14頁至15頁、第13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一家2口居住,尚稱合理,則其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費用5,
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444元、配偶扶養費9,444元及租金5,000元後,僅餘1,312元【計算式:25,200-9,444-9,444-5,000=1,31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21,28
6元,如以其前開較有價值之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仍高達6,143,366元【計算式:6,221,286-77,920=6,143,366】,是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9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