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依慧

李崇維

被告 朱健彰 即阿點足體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98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並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利息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照年息1%計算;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依照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2.471%)。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但被告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表、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已經請求利息,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應酌減至違約金800元為適當。

六、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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